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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他交流] 遺產繼承糾紛鄉鎮市調解委員會常見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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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表於 2024-3-25 10:4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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壹、什麼是「鄉鎮市調解委員會」?

所謂鄉鎮市調解,精確地說,就是鄉、鎮、市、區公所調解委員會的調解。當有法律糾紛時,如果當事人雙方可以自行協議、和解,當然最好;若無法自行解決,可以善加利用政府機關提供的法律資源,其中,各鄉、鎮、市、區公所調解委員會就是一種簡便又有效率解決紛爭的方式。

鄉鎮市調解的特色,是由調解委員以公正第三人的身分,透過其社會聲望與調解技巧,採用輕鬆、和諧、理性、多樣的調解方式,促使紛爭當事人相互讓步、達成和解。

依據「鄉鎮市調解條例」的規定,鄉、鎮、市、區應設調解委員會。目前全國共有368 個鄉、鎮、市、區,除了金門縣烏坵鄉因人口過少未設置調解委員會之外,共設置有 367 個調解委員會。

貳、到調解委員會調解,需用繳交費用嗎?

調解時,除勘驗費應由當事人核實開支外,調解委員會不得徵收任何費用,或以任何名義收受報酬。所以,當事人到調解委員會進行調解原則上是免費的。

參、哪些糾紛可以到調解委員會調解?

依據「鄉鎮市調解條例」的規定,調解委員會辦理:

(一)民事事件

所謂「民事事件」,包括:車禍毀損、買賣糾紛、借貸糾紛、租賃糾紛、土地佔用、拆屋還地、越界建築、鄰人水管漏水、土地分割、保險理賠等。應注意的是,並非所有的民事事件都可以由調解委員會受理調解,例如:離婚、否認婚生子女、監護權改定、收養、拋棄繼承權、票據遺失作廢等事件,並不在調解委員會可受理調解的範圍。

(二)告訴乃論之刑事事件之調解

至於「告訴乃論之刑事事件」,例如:車禍過失傷害、打架互毆輕傷害、侵入住宅、公然侮辱、誹謗、毀損文書、毀損器物、性騷擾等事件。

肆、應向哪個鄉、鎮、市區公所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

1.當事人雙方居住在同一鄉、鎮、市、區者,向該鄉、鎮、市、區公所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

2.當事人雙方不居住在同一鄉、鎮、市、區者,民事事件係向他方住、居所、營業所、事務所所在地之鄉、鎮、市、區公所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刑事事件係向他方住、居所所在地或犯罪地之鄉、鎮、市、區公所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

3.除前述兩種情形外,當事人雙方亦可合意向其他鄉、鎮、市、區公所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惟須經該調解委員會同意。

民眾如欲聲請調解,可逕行洽詢各鄉、鎮、市、區公所調解委員會。

伍、調解委員是由哪些人擔任的?他們可以作成判決嗎?

鄉鎮市調解制度屬於地方自治事項,調解委員會屬於基層之民眾服務,因此調解委員是由當地具有法律或其他專業知識及具備信用與聲望的公正人士來擔任,調解委員可能就是我們鄰里間的鄰居,藉由他的知識與經驗,分析事理,勸導讓步,尋求當事人雙方都可以接受的和解條件,所以調解委員並不是法官,不能作成判決。

陸、鄉鎮市調解進行程序為何?

民眾可透過書面或言詞向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調解委員會受理並決定調解期日後,會通知兩造當事人或其代理人到場,正式進入調解程序。

調解程序的進行,原則上是由調解委員一人至三人主持,當事人並得分別推舉一人至三人列席協同調解。另外,對於調解事件具有利害關係的第三人,經過調解委員會的許可後,得參加調解程序,或是經過雙方當事人及其本人的同意後,該第三人也可以加入成為當事人,以達到一次解決紛爭的效果。

柒、經過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的案件,有法律效力嗎?

調解委員會受理調解事件,調解內容必須經過當事人雙方都同意後,才算調解成立。調解成立並經法院核定後,當事人就該事件不得再行起訴、告訴或自訴。

同時,經法院核定之民事調解,將產生與民事確定判決相同的效力;經法院核定之刑事調解,如果和解內容是以加害人應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一定數量予被害人的話,該調解書也可以作為日後加害人不自動給付時,被害人得聲請法院強制執行的執行名義。


捌、如果當事人一方不履行調解書內容,他方如何處理?

因此,在民事事件而言,如果調解已經成立並且經調解委員會送請法院核定,例如其調解內容是甲方應給付乙方一定之金錢賠償,而甲方事後遲遲未予給付者,此時該經過法院核定過的調解書就相當於法院的確定判決書,乙方得以該調解書為執行名義,聲請法院對甲方(賠償義務人)之財產強制執行,不必像一般訴訟案件一樣,須等到法院判決勝訴確定再聲請強制執行。

玖、會不會因為已經超過告訴期間而不能告訴?

告訴乃論之罪有一定的告訴期間,如果當事人去調解委員會調解,而調解不成立時,已經超過告訴期間,此時當事人再向地檢署提起告訴,會不會因為已經超過告訴期間而不能告訴?

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37 條第 1 項規定:「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 6個月內為之。」為促使當事人樂於聲請調解,使告訴乃論之罪之告訴權人,不致因聲請調解程序費時,造成調解不成立時,告訴權因告訴期間屆滿而喪失,以致影響其權益,鄉鎮市調解條例第31 條規定:「告訴乃論之刑事事件由有告訴權之人聲請調解者,經調解不成立時,鄉、鎮、市公所依其向調解委員會提出之聲請,將調解事件移請該管檢察官偵查,並視為於聲請調解時已經告訴。」

所以如果當事人去調解委員會調解,而調解不成立時已經超過 6 個月的告訴期間,此時當事人可以聲請調解委員會將調解事件移請檢察官偵查,並視為當事人於聲請調解時已經提起告訴,並不會發生因為已經超過告訴期間而不能告訴,因而兩頭落空的情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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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egendaire + 1 好內容,老衲來為這篇文章開開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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