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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眾匯款後發現遭詐騙,可以到銀行要求追回匯出的款項嗎?銀行在無法聯絡帳戶所有人的情況下,可以先把帳戶內的錢交回給原匯款人嗎?高雄1名林姓女子3年前匯款後發現遭詐騙,立即向警方報案並到華南銀行要求追回部分匯款6百萬元,銀行依照規定從張男帳戶將600萬匯給林女後,反遭帳戶所有人張姓男子提告。高雄高分院審理後認為,《銀行法》只規定銀行對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的存款帳戶,可暫停存入或提領、匯出,銀行依照「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將款項匯回給被害人,已逾越母法,應無效,判銀行敗訴,需返還張男存款6百萬元。仍可上訴。
判決指出,張姓男子3年前將自己開的公司以600萬元賣給楊姓男子,簽約後他將股權移轉登記給楊男指定的潘女,楊男則依照雙方約定,將600萬元匯入張男在華南銀行左營分行的帳戶。不料幾天後張男要提款,銀行竟說因楊男、潘女與1名林姓女子間有1000萬金錢糾紛,使張男帳戶被通報為警示帳戶,且因被害人林女提出報案三聯單與切結書等文件申請返還,銀行已將張男帳戶中的600萬元匯回給林女,張男一氣之下,憤而對華南銀行提告。
華南銀行左營分行辯稱,他們在2013年8 月13日接獲派出所之「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顯示林女在8月12日匯款後,隔天即向派出所報案受詐騙,稱損失金額600萬元,經派出所通報警示,他們乃依據金管會所訂定發布的「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第5 條規定,將該帳戶列為警示帳戶,暫停所有交易功能,並依管理辦法第11條第1 項規定,自接受通報之日起,多次以電話聯絡帳戶所有人張男,且到登記地址拜訪,但均無法聯繫。
銀行稱,因遲遲無法聯絡上張男,且依報案資料通報原因為詐欺,且林女也提供資料證明資金流向,另以報案三聯單、切結書申請返還600 萬元,銀行才依該管理辦法第11條第2 項規定,於同年月26日將張男帳戶的600 萬元轉入林女帳戶發還。銀行主張,該管理辦法是立法者及主管機關為遏止詐騙案件所課予銀行法律上義務,但銀行對於經警通報為警示帳戶之案件,不負擔查證事實之義務,且發還款項均以資金流向為依據,他們只是將資金狀態「回復原狀」,並非任意發還。
高雄地院一審認為,該「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確實為金管會依《銀行法》第45條之2 第3 項制定之法規命令,其中明訂,存款帳戶經通報為警示帳戶,銀行經確認通報原因屬詐財案件,且該帳戶中尚有被害人匯(轉)入之款項未被提領者,應依開戶資料聯絡開戶人,與其協商發還警示帳戶內剩餘款項事宜。銀行依前項辦理,仍無法聯絡開戶人者,應透過匯(轉)出行通知被害人,由被害人檢具報案三聯單、申請不實由被害人負法律責人的切結書等文件,經銀行依匯(轉)入時間順序逐筆認定其尚未被提領部分,由最後一筆金額往前推算至帳戶餘額為零止,發還警示帳戶內剩餘款項。一審根據上述規定,認定銀行是依法發還款項,判張男敗訴。
但張男不服上訴後,高雄高分院卻認為,《銀行法》第45條之2 第2 項規定,銀行對存款帳戶所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同條第3 項規定「前項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帳戶之認定標準,及暫停帳戶之作業程序及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則是立法機關為維護各銀行經管財務之安全,提高從業人員警覺,減低銀行營運風險,針對顯屬異常交易之存款帳戶所增訂相關行政命令的法律授權依據。此固然是依據《銀行法》第45條之2 第3 項授權,但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3 條規定,其性質為命令,其法律位階為《銀行法》的子法,本不得逾越母法,如逾越母法應屬無效。
二審合議庭認為,《銀行法》第45條之2第2項只規定,銀行對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之存款帳戶,得予暫停存入或提領、匯出款項,並未規定得予發還被害人,且同條第3 項僅授權金管會訂定前項「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帳戶之認定標準,及暫停帳戶之作業程序及辦法」,並未授權金管會訂定有關銀行發還警示帳戶內剩餘款項之作業程序及辦法,故系爭管理辦法第11條第2 項發還警示帳戶內剩餘款項之規定,已逾越法律授權範圍,內容又是課銀行負發還警示帳戶內剩餘款項之義務,與《中央法規標準法》中「關於人民之權利、義務,應以法律定之」等規定相違背,自不生效力。因此逆轉改判張男勝訴,銀行應返還他帳戶內的600 萬元。仍可上訴。(王吟芳/高雄報導)
資料來源 : 蘋果日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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