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標題: 確保債務人權益 金管會:銀行不良債權以自行催收為原則 [打印本頁]

作者: goingkkkkk    時間: 2013-3-12 23:39
標題: 確保債務人權益 金管會:銀行不良債權以自行催收為原則
金管會12日表示,經與銀行公會研商獲得共識,銀行出售不良債權經原則上自行催收為原則,只有特例才可允許出售,以確保債務人不會因銀行出售不良債權後,遭到追債而侵害其權益。

金管會表示,過去由於國內外經濟金融情勢影響,金融機構資產品質不佳、逾放比率高,為提高金融機構處理不良債權效率,2000年制定金融機構合併法時,由立法院提出第15條有關金融機構出售不良債權予資產管理公司機制。

不過,金管會指出,在持續督導金融機構強化資產品質、積極打銷呆帳及實施差異化管理措施,本國銀行平均逾放比率自2002年4月底的11.76%,降至2012年12月底的0.4%,同期間出售不良債權金額也隨之下降,由2002年2449億元,下降至2012年298億元。另信合社、信用卡機構及外國銀行2012年12月底逾放比率分別為0.27%、0.05%及0.01%,金融機構資產品質及整體財務健全性已顯著獲得改善。

由於近來外界關切金融機構不良債權出售後買受人的追償行為,衍生債務人質疑權益遭受侵害等爭議,金管會說,鑑於本國金融機構資產品質已獲得改善,為兼顧保障債務人權益不受侵害及金融市場發展,有必要檢討「金融機構出售不良債權應注意事項」,經與中華民國銀行公會研商獲得共識,原則上由金融機構自己催收,特例才可以出售不良債權。

金管會指出,已根據新修正的事項,只有3種情況之下,銀行才可以出售不良債權,包括金融機構最近 4季的平均逾放比大於3%,經自行催收之後,仍然無法改善,而且經由董事會通過的案件。根據金管會統計,目前沒有銀行的逾放比高於3%。此外,聯貸授信案件,或與聯貸案件同一借款人,且須要與聯貸案併同處理的案件,才可出售;境外分行及國際金融業務分行(OBU)的授信案件等。

金管會也要求,金融機構出售不良債權時,要明定買受人(資產管理公司等)的資格包含不可違法等,且應在契約中約定,要求買受人不可以有不當的催收行為。

金管會說,銀行的催收作業跟人力應該獨立承擔,對借款人權益較有保障,催收糾紛若減少,對金融機構名譽及發展也有幫助,近日就會發布金融機構出售不良債權應注意事項修正規定,正式規範金融機構出售不良債權。來源轉自NOWnews新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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